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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某盛等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1/26 15:41:26 来源:扒开税雾 返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2刑初55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商会大厦南楼16181619室,法定代表人杨某盛。

诉讼代表人杨帆,女,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杨某盛,男,1970121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8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虹、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明,男,196832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XH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8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盛、杨某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6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路、代理检察员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帆、被告人杨某盛及其辩护人田虹、被告人杨某明及其辩护人许能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91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2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公司),经营水产品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杨某盛。2012年至2015年,经被告人杨某盛决定,蓝鲸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伪造外销合同,将冻海参高报价格出口,同时,由蓝鲸公司自行提供成品冻海参货源,经舟山JZ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Z公司)、宁波DY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Y公司)、宁波XHL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HL公司)重新包装、商检,再销售给蓝鲸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蓝鲸公司、杨某盛以上述虚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骗得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2960904.1元。具体如下:

1.201210月至20131月,被告单位蓝鲸公司以支付票面金额约4.5%开票费的方式,让JZ公司向其虚开冻海参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开票金额共计15114074.4元,税额共计1964829.67元。

2.20136月至20145月,被告单位蓝鲸公司以支付票面金额2.5%4%管理费的方式,让DY公司向其虚开冻海参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开票金额共计49319358.5元,税额共计6411516.6元。

3.20143月至20157月,被告人杨某盛成某海蓝公司,以实际控制的方式,让XHL公司向被告单位蓝鲸公司虚开冻海参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开票金额共计112188906.35元,税额共计14584557.83元。同时,被告人杨某明在明知蓝鲸公司和杨某盛以虚开增值税发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情况下,仍在管理XHL公司过程中以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销项、参与操作资金回流等方式予以配合。

2016818日,被告人杨某明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盛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杨某明明知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某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仍予以配合,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明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盛辩称,涉案的海参大部分是外商庄吉洲的货物,部分是其自购海参,并进行加工后再出口,每笔出口均有真实货物,没有伪造出口合同,没有骗取国家税款。

被告人杨某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退税已全部退税到位。同时,认定全部出口海参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的依据不足,蓝鲸公司曾自购过200吨至300吨的海参出口,上述数额应予扣除。2.被告人杨某盛仅是帮助外商代理出口海参,未提供货源,未操纵出口报关与退税等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系在外商指导、利用下实施上述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杨某盛具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对杨某盛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蓝鲸公司有实际出口货物,相关数额不应全部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数额。2.被告人杨某明不是蓝鲸公司的股东,只是参与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作用,系从犯,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情节显著轻微。3.杨某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杨某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公司)成立于20083月,主要经营水产品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杨某盛。2012年至2015年,经被告人杨某盛决定,由蓝鲸公司自行提供成品冻海参货源,经舟山JZ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Z公司)、宁波DY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Y公司)、宁波XHL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HL公司)重新包装、商检,再虚假销售给蓝鲸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蓝鲸公司伪造外销合同申报出口,造成真实采购并已税假象,蓝鲸公司再以上述虚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骗得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2960904.1元。具体如下:

1.201210月至20131月,被告单位蓝鲸公司以支付票面金额约4.5%开票费的方式,让JZ公司向其虚开冻海参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开票金额共计15114074.4元,税额共计1964829.67元。

2.20136月至20145月,被告单位蓝鲸公司以支付票面金额2.5%4%管理费的方式,让DY公司向其虚开冻海参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开票金额共计49319358.5元,税额共计6411516.6元。

3.20143月至20157月,被告人杨某盛成立海蓝公司,以实际控制的方式,让XHL公司向被告单位蓝鲸公司虚开冻海参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开票金额共计112188906.35元,税额共计14584557.83元。

同时,被告人杨某明在管理XHL公司过程中,按杨某盛指示,以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销项、参与操作资金回流等方式予以配合蓝鲸公司以骗取出口退税。

2016818日,被告人杨某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蓝鲸公司跟单某)的证言,证明:20128月蓝鲸公司开始出口海参,业务是杨某盛联系的,对方是姓庄的新加坡人。与JZ公司合作期间,出口给庄先生的海参都是蓝鲸公司先把货拉到舟山JZ公司,进行重新包装、商检,庄先生与蓝鲸公司销售合同都是其按照杨某盛要求伪造。庄先生签字栏由其填写KC”。后以JZ公司名义销售给蓝鲸公司,再由蓝鲸公司出口,让JZ公司开发票给蓝鲸公司,该发票的票面金额的单价就是销售合同上的单价41.5美元/公斤,交给蓝鲸公司会计张某1算好人民币开票金额,再传给JZ公司的会计应某。蓝鲸与JZ公司业务结束后开始与DY公司开展业务。操作过程和JZ公司一样的,海参都是先拉到DY公司,由DY重新包装、商检,后以DY公司名义销售给蓝鲸公司,再出口到庄先生指定目的港。庄先生把货款打到蓝鲸公司,DY公司开发票给蓝鲸公司,票面金额就是销售合同单价。后杨某盛承包了DY公司的办公室及生产车间成某海蓝公司,由其外甥郑某1任法人代表,但只是挂名,股东是杨某盛哥哥杨某明,实际控股人就是杨某盛,会计是张某1兼任。由于XHL公司是杨某盛出资注册成立的,蓝鲸公司出口冻海参不要开票费。由蓝鲸公司出口的订单部分是庄先生的,部分是谢先生的,出口给庄先生的海参都是庄先生自己提供的。JZ公司、DY公司、XHL公司提供给蓝鲸公司出口的冻海参支付资金操作过程是:国外货款打到蓝鲸公司结汇,有三家离岸公司,其中蓝鲸公司在香港成立2家(巨鲸国际有限公司、XHL国际海产有限公司)、可能在马绍尔群岛成立1家(亿蓝漫国际有限公司),海参出口后上述三公司将货款打到蓝鲸公司账户,财务结汇,按杨某盛要求汇给供货的DY公司,让其通知DY会计周某,将货款汇到杨某盛要求指定的杨某3、郭某等人账户流转一下,再汇到庄先生或谢先生指定的账户,再由庄、谢某入上述离岸公司账户。如果是汇给XHL公司,其或杨某盛通知XHL公司出纳杨某2,将货款汇入杨某盛指定的杨某1、杨某明、郭某等人账户流转一下,再汇到庄、谢指定账户;如果汇到JZ公司,杨某盛让其知JZ公司会计应某,将货款打回到杨某1和郑某1个人账户,之后通过蓝鲸公司将一部分资金汇到施纯宗账户。蓝鲸公司在银行办理了退税质押贷款,也就是出口退税出来以前,就可以在银行提前去处理退税款。支付费用后,余下税款由杨某盛和庄先生分成,庄的那部分打到他指定个人账户。

2.证人张某1(原蓝鲸公司、XHL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010月份至20155月底,其在蓝鲸公司、XHL公司任主办会计,负责公司面对国税的账面。20137月到20155月,其又担任XHL公司主办会计,张某2是其助理。蓝鲸公司出口报关由黄某负责,蓝鲸公司和外商的采购合同是假的。2012年,杨某盛与JZ公司约定,JZ公司帮蓝鲸公司出口商检冻海参,由JZ公司开具给蓝鲸公司销售发票,出口商检冻海参货源由杨某盛自己提供,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4.5%,商检、包装费等费用另外结算。杨某盛为了海参出口开票和商检,于20133月向DY公司承包了一个厂房,成某海蓝公司,杨某盛是XHL公司实际操作人。XHL公司采购账目有两本,其中一本是应付国税检查,投售人、仓库保管员都是假的,入库货物都是假的。冻海参产品开票是在2014年初至20155月开始。XHL公司进项发票是根据杨某盛要求按161的投入产出率开的,这样开农产品原料太多,出口的价格太高。杨某盛在香港和马来西亚成立了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按虚构的采购合同将货款打入蓝鲸公司及其代理公司进行结汇,再打到蓝鲸公司后划到杨某盛指定的个人账户。

3.证人杨某1(原蓝鲸公司采购,杨某盛哥哥)的证言及入库单、海中洲公司证明,证明:其原在蓝鲸公司工作,主要做采购方面工作。蓝鲸公司的冻海参都是其弟弟杨某盛的货。冻海参每次到货,杨某盛会打电话让其清点统计,其会把数量、品名告诉杨某盛,然后联系货车司机将货拉到海中洲公司、博得冷冻厂。杨某盛让其登记品名为冻鱼,用杨某明、XX的名字登记。其问过货车司机,海参是广西拉过来的。根据杨某盛要求全部拉到XHL公司。冷藏费、运输费都是蓝鲸公司支付的。根据相关入库单等,证明出库单总重量1352925公斤。其招商银行卡是杨某盛使用、操作的,大量资金情况其不知道。XHL是杨某盛实际控制的。

4.证人陈某1(蓝鲸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蓝鲸公司海参的外贸客户主要是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的,由杨某盛负责联系,货源采购也是杨某盛负责。从单位发票上可看出海参的供应商有DY公司、XHL公司和JZ公司。有个姓庄的客户跟杨某盛有业务往来,并有通过杨某盛个人银行卡转账给姓庄客户的情况。杨某盛有些个人银行卡在其这,资金进出都是听杨某盛的,2014年这些个人银行卡都还给杨某盛了。

5.证人陈某2XHL公司仓储保管员)的证言及装卸货记录说明,证明:其负责XHL公司货物进出及包装物料采购。所有水产品出库入库都是由其清点和称重。杨某明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原材料采购及公司管理。XHL公司采购的海参原材料数量不多,放在库里是为了应付国税检查,公司不具备加工生产海参的条件,设备也是摆样子的。提供给蓝鲸公司的冻海参是马来西亚人“老谢”提供的12公斤冻海参成品,其公司改成10公斤包装提供给蓝鲸公司出口,这些改装10公斤冻海参又回流到其公司,一般是按原样出口,如果破损就更换外包装,再提供给蓝鲸公司。回流来的海参入库也登记的是“老谢”。提供给蓝鲸公司的冻海参包装是10公斤白色纸箱,也有1公斤真空包装装10袋。其因为负责出库包装物的采购并监督工人包装和编码,所以对回流时的包装物特别敏感,这种情况大量出现。马来西亚人“老谢”与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只有支付运费的情况。杨某明曾与其和财务等人开过会,让大家在面对国税、公安时口径一致,说公司采购的都是海参原料。其提交了2013年生产车间货柜卸车记录,其中海参成品入库共计241吨,原料4.5吨。

6.证人王某2的证言(XHL公司生产厂长),证明:20133月其到XHL公司上班,负责水产加工。公司20133月成立,杨某明是日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杨某盛。XHL公司没有生产加工冻海参成品的能力,只能做到半成品。国税、商检检查时,公司生产加工一半的海参放那,再把仓库存放成品放那,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加工流程。这些原材料加工了一半,并没有销售给外贸公司。XHL公司供货给蓝鲸公司出口的冻海参货源来自两个地方,一是新加坡“庄先生”留在仓库里的成品海参,10公斤包装,二是马来西亚“老谢”的12公斤包装的冻海参,公司改装成10公斤冻海参再回流到公司,公司再提供给蓝鲸公司出口,这样反复循环。外包装侧面编码是其让车间工人这样敲的,所以能确定是回流。其曾听杨某盛说,回流的货放在远东冷库及椒江冷库,费用由蓝鲸公司出的。

7.证人张某2(原XHL公司助理会计)的证言,证明:XHL公司财务混乱,制作真假二本账。冻海参的发票,是由张妍妍提供海关报关单给其,其根据金额开具销项发票给蓝鲸公司,同时开具出库单。20143月至20157月,XHL公司开具给蓝鲸公司的海参销售发票共147份,金额共计112188906.35元,税额14584557.83元。其根据销项发票、出库单的数量,按16:1的产出率,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入库单,自行分配数量金额到渔民上,等到蓝鲸公司的货款到账后,再根据收购发票上的渔民和金额制作付款凭证,但实际上货款打到杨某明、杨某1、郭某等中间人的账户上。填写的出库入库单是应付国税等检查的,陈某2提供的出库入库数据是XHL公司的私账。制作这本假账里投售人(渔民)名字是杨某明提供投售人资料复印件,包括投售人身份证、捕捞证书。

8.证人尹某(XHL公司助理会计)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销项发票等工作。张某2会计交给其两本账,一本真实账保存在其U盘里叫“原材料进货”,另一本假账。20143月份至20157XHL公司开具给蓝鲸公司的关于海参的销售发票(凭证号:09238519-03058049)共147份,计金额11218万余元,税额1458万余元。杨某盛是XHL公司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管理,平常是杨某明管理的。他们还开会说公安国税来检查时,把假账拿出来应对。

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3月至20163月间,其在XHL公司做车间主任,该公司没有生产过海参产品,只有购买成品。有三四十吨海参原料由杨某明从“阿勇”和石浦渔民处买来,是摆放在公司给人看的,并不制作成品,是为了应付商检。杨某明从外面调配来的成品,出售给蓝鲸公司等用于出口。

10.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20133月至20156月,其担任XHL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由杨某4任法定代表人,日常管理是杨某明,实际控制人是杨某盛。

11.证人杨某2XHL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每次蓝鲸公司货款进入XHL公司账户,杨某盛或蓝鲸公司出纳陈某1就打电话告知其,后杨某明会让其将钱打到杨某明、杨某1、郭某、陈某7等固定一个人账户中,这些账户是杨某明提供的。

12.证人虞某(JZ公司副总)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杨某盛要求JZ公司帮助商检、提供发票,由蓝鲸公司自己出口。杨某盛提供成品海参给JZ公司入库,然后重新包装、商检再出口,JZ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给蓝鲸,票面价格以蓝鲸公司出口合同上的价格为参考,实际JZ并无销售海参给蓝鲸。杨某盛拉来是冰冻成品,一公斤一袋,十袋一箱,经JZ公司入库换成JZ公司专用出口纸箱,也是十公斤一箱。蓝鲸出口成品海参退税率13%,其中5%左右退税款给JZ公司作为开票费用,另8%由蓝鲸公司自己拿去的。JZ公司共装了四五个柜给蓝鲸公司,每个400万元,总金额1600万元到2000万元人民币左右,开票时一柜一结,蓝鲸公司根据票面金额通过对公账户转账到JZ公司,JZ公司扣除费用后以收购原材料的名义返还蓝鲸公司。

13.证人应某(JZ公司会计)的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明:JZ公司与蓝鲸公司有海参业务往来,其根据老板陈某8定下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税额开具发票给蓝鲸公司。蓝鲸公司根据发票总金额打入JZ公司账户,其将钱转入陈某8、陈某9、应某、出纳吴某3、助理会计何某卡中,有时扣一部分资金、有时全额,再转给杨某盛或杨某1、郑某1个人账户,扣除金额大约是总金额5%。经核对,201210月至20131月共开具海参发票100份,总金额15114074.4元,总价税合计17078904.07元。另201212月有8票品名为冻海参的发票,是根据陈某8要求做的,总金额6109019.25元,税额794172.5元,价税合计6903191.75元。

14.证人林某1DY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3月起DY公司被蓝鲸公司承包。约定承包费201380万元,2014-2018110万,但另约定收取4%管理费,实际上是开票费,6000万元以下收取4%6000万元以上收取2.5%20154月起7000万元以上收取2.5%。开票费一般由蓝鲸公司汇入DY公司中国银行公账,DY扣下开票面额4%2.5%手续费后,余额转账给郭某、王某1、杨某4、杨某3等人。2014年年底,象山税务部门对海参水产品开具的发票管理严格了,其和杨某盛口头约定以海欣公司名义继续承包车间,但实际操作全部沿用DY公司与蓝鲸公司的《承包合同》,费用收取也一样。海欣公司也是其成立的,与DY公司其实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共用DY的生产设备。后杨某盛为了少付管理费,成立了XHL公司,和DY、海欣公司是同一个生产车间、同一套设备、同一批生产人员。

15.证人周某(DY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DY公司虚开的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都根据杨某盛的指示开的,海参投售人的身份信息是杨某盛提供,按杨某盛提供的投入产出率为约16:1,再根据七八元每斤的收购价格开具收购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在杨某盛给的2030人不等的投售人之间分配收购数。蓝鲸公司收到DY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由蓝鲸公司汇入DY的公账,DY扣下4%2.5%手续费后,余额转账给郭某等4人账户。DY公司、海欣公司、XHL公司的生产车间是同一个地点,同一套设备,也是同一批人员。

16.证人魏某(台州椒江博得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证言及入库单,证明:20144月杨某1有海参到博得公司冰冻,并让入库的海参登记为冻鱼,客户登记为“杨某5”、“XX”。海参都由黄色纸箱包装,里面是15厘米左右的海参。费用是杨某1直接打款到洪荷玲农业银行账户。

17.证人石某(宁波远东冷藏有限公司仓储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6月开始,象山人杨总(杨某明)有海参入库冷冻,从20138月开始按杨的要求登记为“冻鱼”,都是黄色纸箱包装的,外面有规格数字。

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陈某10把海参卖给XHL公司,其本人没卖过海参给XHL公司,自己只卖过青占鱼给XHL公司。自己的农行、宁波银行卡提供给了杨某明使用,后国税调查时其注销了。

19.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以来,其曾使用“陈某10”的名字,以3.5-3.6每斤卖海参给XHL公司的杨某明,由杨某明或其派的人送现金到码头,总共出售50多吨给XHL公司,总价格35万多元,另外2016年还有1300公斤卖给XHL公司,尚有2万多元货款未支付。

20.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至2014年以3.5元至3.6元每斤卖海参给XHL公司的杨某明,大概共出售50吨,总价格30多万元。其曾帮DY二分厂收过鱼,卖海参给XHL公司时也记录为DY二分厂。

21.证人蔡某、陈某5、俞某、叶某1、吴某1、郑某2、吕某、张某3、张某4、柯某、张某5、叶某2、梅某、金某、蒋某、任某、郑某3、龚某、吴某2、刘某、林某2等人证言,证明:上述渔民从未卖过海参给DYXHL、蓝鲸公司等公司。

22.营业执照、工商基本情况、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蓝鲸公司成立于20083月,法定代表人杨某盛,经营货物进出口业务;XHL公司成立于20133月,法定代表人杨某4,经营农副产品加工初加工、货物进出口等,杨某明有70%股份。

23.DY公司、蓝鲸公司《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1月签订该合同,约定在承包费外,DY还要每年收取4%2.5%的管理费。

24.DY公司等税务稽查案移送单、关于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发票明细、DY公司开给蓝鲸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列表、JZ公司开具给蓝鲸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列表、XHL公司开具给蓝鲸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列表、鄞州区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蓝鲸公司出口退税信息清册,关于提供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明细情况的函及附件、蓝鲸公司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蓝鲸公司2013年至2015年累计出口海参3272.1万美元,累计申报海参退税金额17662.2万元,退税率13%,实际已退税2296.090373万元。

25.XHL公司的海参收购汇总表,证明:XHL公司原料采购存在真假账各一份,其中一份显示杨某明从DY二分厂”、“陈某10”等处采购海参原料,平均单价约为7.1元,与证人证言一致,另一份显示从多名投售人处购得海参,均价约15.11元,与实际不符。

26.外贸合同、报关单、装箱单,证明:蓝鲸公司出口海参情况,目的地多为马来西亚,海参出口单价为41-42美元/公斤左右。

27.银行交易记录、JZ公司与蓝鲸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表,证明:本案涉案资金流转情况,分别从各个涉案公司流向个人账户、蓝鲸公司控制的杨某1、郑某1、郭某等账户流转到其他个人账户的情况,与在案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资金流向相符。

28.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宁波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报告,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并证明杨某盛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

29.被告人杨某明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0.被告人杨某盛的供述,其曾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概述和评判如下:

1.关于蓝鲸公司是否以虚假交易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外商提供货物给蓝鲸公司后,蓝鲸公司将货物交由JZ公司、DY公司、XHL公司,再由上述公司虚假销售给蓝鲸公司出口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黄某、张某1、虞某、林某1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明亦供称XHL公司没有将海参加工成成品的能力,其真实采购的海参产品并未用于蓝鲸公司出口,蓝鲸公司存在循环出口海参的事实,其供述与杨某1、陈某2、王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亦证实,出口海参的货款经JZ公司、DY公司、XHL公司后均被汇入杨某盛控制或指定的个人账户。上述证据从货源提供、销售、货款去向等环节,证实蓝鲸公司自行提供成品冻海参货源,经JZ公司、DY公司、XHL公司重新包装、商检,再虚假销售给蓝鲸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蓝鲸公司伪造外销合同申报出口,并以此向国家税务机关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杨某盛作为蓝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蓝鲸公司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盛关于未骗取出口退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经查,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蓝鲸公司出口退税信息清册、在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以及蓝鲸公司海参出口退税申报明细、出口退税审批核准明细表、退库处理信息清册、蓝鲸公司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蓝鲸公司虚报的共计22960904.1元出口退税款,每笔均已审批核准并已退至蓝鲸公司。而根据在案证据,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货物海参,全部系蓝鲸公司提供给JZ公司、DY公司、XHL公司,再虚假销售给蓝鲸公司,目的即是骗取出口退税,故相关数额均应予认定。辩护人关于退税款未全部退税到位及部分数额应扣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杨某盛、杨某明的地位作用、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蓝鲸公司骗出口退税的行为,虽有外商参与,但货物虚假销售、伪造出口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骗取出口退税等,均由蓝鲸公司的杨某盛决定并具体组织实施,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杨某盛为从犯。被告人杨某盛系经传唤到案,且对其犯罪事实交代后又予以翻供,当庭拒不认罪,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杨某盛系从犯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明系在杨某盛指使下,协助蓝鲸公司虚开部分农副产品发票,在与蓝鲸公司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杨某明系从犯及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虚假交易等手段,虚构已税货物已出口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盛系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杨某明明知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仍予以配合;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盛、杨某明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明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盛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3日起至203182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明犯骗取出口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2960904.1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荷春

             审 判 员  李雨水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丹娜